,并在責任免除條款部分約定: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
后于某將該車輛通過某汽車租賃公司對外出租。承租人張某在租賃該車輛自用途中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車輛受損,張某負事故全責,由于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于某便起訴向保險公司進行索賠。
因于某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符合商業險免責情形,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天津三中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四條:
本案中,于某在投保時車輛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汽車”,后其車輛的使用性質變更為租賃車輛,用于出租收取租金,案涉車輛的使用性質已經不同于投保時約定的“家庭自用”,而是轉變為以獲取收益為目的的商業性使用。
車輛出租后,車輛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從特定主體變為不特定的主體,投保人或車主對保險車輛的控制力明顯減弱。同時,車輛用途的改變,客觀上大幅提高了車輛的使用頻率、行駛AC米蘭官網范圍,車輛在運行過程中出險的概率亦相應大幅提高,導致保險公司所承擔的風險遠遠超過投保時按“家庭自用”用途所確定保費的承受范圍。應當認定案涉被保險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超出保險人應當預見的范圍。
此情況下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于某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在車輛改變使用性質后未向保險人履行通知義務,且案涉事故系在租賃過程中發生的,故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在保險標的遭遇保險事故的概率明顯上升的情況下,保險合同當事人締結合同的基礎發生重大變化,保險人若繼續以原先的保費承擔顯著增加的風險,既違反對價平衡原則,也將損害保險人的風險防控體系,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長久發展。
第五十二條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
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